半岛综合体育官网登录入口重庆市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定
栏目: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2023-11-02
 第三条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重庆市供水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配水管道(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消火栓、伸缩器、逆止阀、计量仪表、排气阀、排水阀、窨井、窨井座及窨井

  第三条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重庆市供水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配水管道(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消火栓、伸缩器、逆止阀、计量仪表、排气阀、排水阀、窨井、窨井座及窨井盖,敷设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撑墩及其他设施。

  (四)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供水管道上的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为1米

  禁止盗窃、损坏、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拆卸、更改、添装、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将自备水源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连通。

  第七条因建设确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净距内堆码、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实施其他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时,应事前征得设施权属供水企业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提供下列文件及图纸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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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办理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动手续。办理移动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城市供水企业定额规定计付,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水厂下同)应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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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六条(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拆除或搬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规定第六条(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拆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盗窃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供水管理处实施。

  在其他区市县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和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上级有关部门或供水企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布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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